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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民党军衔及陆海空军勋赏条例 (第4/4页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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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2条

勋章、勋刀,由总统以明令颁给,并填给勋章、勋刀证书。

第13条

勋章、勋刀,除由总统特令颁给外,得由各主管长官,将立功人员之功绩事实,造具勋赏建议册,按照行政系统,层报国防部核定,呈请行政院转呈总统颁给之;战时得交由最高军事长官,先行授与,补呈总统备案,并交该管机关注册。

第14条

勋章、勋刀,将等官,由总统或最高军事长官亲授或派员代授之;校等官以下及士兵,由主管长官或原呈请机关授与之。

第15条

荣誉旗,由最高军事长官报请总统审核颁发,交由最高军事长官亲授,或派员代授之。但功勋特异者,得由总统派员亲往战地或所在地颁给之。

第16条

受勋人员或部队,受颁勋章或荣誉旗后,应将受领日期,层报国防部备案。

第17条

初授宝鼎勋章、云麾勋章、勋刀,应依第五条、第七条、第九条、第十一条之规定,由最低等起颁给。但由总统特令颁给者,不在此限。

第18条

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缴销其勋章、勋刀:

一褫夺公权终身者。

二明令褫夺勋章、勋刀者。

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。

第19条

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停止佩带勋章、勋刀:

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。

二受有期徒刑未满期者。

第20条

受勋人员身故时,勋章、勋刀均免缴销。身故人员。生前建立功绩,已核定勋章,未及颁给者,得补颁之,并由其直系亲属或配偶代领。

第21条

陆、海、空军部队撤销番号时,所受荣誉旗,应缴还原颁发机关注销。

第22条

勋章、勋刀如有遗失时,得呈请补发。但原件查获时,应立即呈报注销。

第23条

勋章、勋刀不得转让他人或抵借财物,违者除将勋章、勋刀追缴注销外,并科以相当之处分;佩带他人勋章、勋刀者,应一并处分之。

第24条

本条例施行细则,由国防部定之。

第25条

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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